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非法方式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社会上很多民间借贷合同都约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起诉中发现,很多设定的担保方式法院部分支持、甚至不予支持。如何通过有效的担保途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注意事项,
1、担保期间: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期限,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约定中含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抵质押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
2、主债务转让: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未取得保证人、第三人担保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担保人不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留质、留押条款无效:抵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质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约定条款无效,担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4、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动产抵押按照规定交付生效,依法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不能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二、让与担保应当经典案例分析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X号
2014年5月22日,被告卓X向原告郭X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4%。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购买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盛景丽园小区X号楼1单元602房房屋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购房款的收据一张。后被告卓X归还原告利息700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未归还剩余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卓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4%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实为分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卓盛军与原告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该分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04年12月22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卓X在第一判项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郭X可以依据第一判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唐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小区X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