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为贷款购车,背着妻子将房屋进行了抵押,二人离婚时,妻子得知此事,遂以放贷银行和担保公司因工作瑕疵致其无故背债为由,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了在涉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
离婚方知房被抵押
市民方某与杜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离婚。据方某称,2008年6月,杜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经本市某担保公司及某银行对二人共有的位于南开区的一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人民币16万元。2010年5月,方某得知此事后提出,她是房屋产权共有人,某担保公司及某银行在她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杜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两家公司在审查环节上存在严重瑕疵,为此提起诉讼。
表面看来手续齐全
庭审中,担保公司辩称,涉诉房屋办理抵押手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杜某的婚姻关系仍存续,故杜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进行处分,为此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银行也提出,其在办理该抵押手续时,审查了相关证件,执行了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失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第三人杜某2010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涉诉房屋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由杜某与方某共有。2008年5月,杜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被告银行经审查,向杜某发放贷款16万元,杜某保证用于购车。杜某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杜某将涉诉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此外,为办理手续而签署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和“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上均有方某签名和人名章。
女方签名鉴定为假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涉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贷款或抵押时,应先征得共有权人即原告同意,但第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之时,相关材料上原告的签名,经专业机构鉴定,均不是原告书写。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系第三人配偶,其应当知道涉诉房屋已抵押的抗辩理由,从《抵押声明》等材料上并非原告亲自签名加以分析,第三人在办理涉诉房屋抵押手续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签署的相关材料,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