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借款人张**于2015年5月6日以种、养业为由在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6年5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未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故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农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胜奇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和被告曾鹏欣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观点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5年5月6日以种、养业为由向原告城固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做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合同上所表明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为基础上浮45%确定,即年利率7.75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签订担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为借款之日届满起2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每季度利息和本金,2016年9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偿还本金5万元和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贷款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张*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51.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7.7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张*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