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梅畅[1]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之下,《民法典》修改、完善了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则。其中,以第406条为核心的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修改和第416条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则的创设对汽车金融公司的零售贷款业务产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二是“善意取得”后顾之忧的消除,三是免抵押登记产品的关注焦点,四是第404条对抵押权的限制,五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有效运用。本文对这些影响进行整理分析,并提出应对方案。
自2004年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下称“AFC”)成立以来,为终端购车客户提供零售汽车贷款一直是AFC的主营业务[2],截至2019年末,25家AFC的零售贷款余额人民币7193.84亿元,占贷款总额的86.03%,但AFC行业平均不良贷款率一如既往的保持较低水平,截至2019年末,仅为0.5%[3],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各家AFC普遍将贷款车辆进行抵押作为重要的风控手段。2020年,《民法典》颁布,其中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则既有对《物权法》规定的延续和升级,也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对于这些动产抵押新规则应该怎样理解,在AFC的零售汽车贷款业务中怎样运用,需要认真研究。本文对此提出笔者的看法,并就教于大家。
一
《民法典》动产抵押财产转让相关规则的调整对AFC零售汽车贷款业务的影响
(一)
●
《民法典》动产抵押财产转让相关规则
的立法意义
针对动产抵押财产的转让,学者们认为,其转让的意义不在于转让本身,而在于如何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以及利益的最大化[4]。具体而言,在作为车辆抵押权人的AFC向作为抵押人的贷款购车客户(下称“贷款客户”)提供零售贷款的业务场景中(下称“AFC场景”),立法需要考虑的是在尊重贷款客户转卖车辆意愿的同时,尽量使车辆转让对AFC的抵押权利益不构成威胁,同时尽量减少损害车辆受让人(下称“车辆受让人”)的利益,最终实现车辆当前的使用价值和将来抵押权实现时的交换价值的完美结合。
《民法典》颁布前,《物权法》第191条的立法价值向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做出了倾斜[5]。根据该条规定,在AFC场景中,只要未经AFC同意,贷款客户在抵押期间便难以实现车辆的买卖过户[6],除非车辆受让人通过以代为清偿贷款的方式消灭抵押权,即学者所称的行使涤除权[7]。
《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相关规则做出了调整[8],实现了物尽其用的初衷和三方利益的全面兼顾:
第一,通过第406条规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即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前提下,贷款客户转让抵押车辆的应当及时通知AFC,但无须取得AFC的同意),实现对贷款客户转让抵押车辆意愿的尊重;
第二,通过第406条赋予AFC对车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以及附条件的价金物上代位规则(即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使得AFC的抵押权尽可能的不被威胁;
第三,通过第403条的善意第三人规则和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等,尽可能的降低对车辆受让人利益的损害。
(二)
●
AFC针对《民法典》动产抵押财产转让
相关规则的调整可以考虑采取的应对策略
1.AFC应与贷款客户明确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车辆条款。
在AFC场景中,由于《民法典》第406条不再将抵押财产的转让效果与抵押权人的同意相绑定,车辆的自由转让存在严重侵害AFC利益的情形,其背后有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原因一:AFC发放贷款时的信贷风险分析针对的是贷款客户与车辆的整体风险可控,而不是未来的车辆受让人的角度,比如贷款客户将其自用的车辆抵押给了AFC,后来又将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作为商业营运车辆,由于车辆用途的改变会加快车辆的折旧,尽管车辆转让后AFC对该车辆仍享有抵押权,但在其实现抵押权时,车辆的价值可能已经贬损到不能完全清偿贷款债务;
原因二:如果贷款客户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车辆,考虑到车辆转让后AFC对车辆的控制力可能难以维系,AFC通常会行使价金物上代位权,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将该转让价款向AFC提前清偿或提存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不足部分,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AFC仅能要求贷款客户清偿,AFC则丧失对车辆的抵押权;
原因三:由于AFC并不实际占有、控制贷款客户的抵押车辆,因此对于车辆的状态和权属状况(包括车辆被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可能随时知悉,而需要贷款客户及时通知AFC为前提,但遗憾的是该第406条未就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为了避免上述原因可能给AFC造成的利益侵害,AFC与贷款客户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写明未经AFC同意,禁止转让抵押车辆。该约定对AFC的保护显而易见,这是因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换句话说,通过禁止转让的约定,AFC将抵押车辆的转卖从没有约定情形下的自由转让状态转变为限制转让状态。实践中的效果是,通过该约定,可以增加贷款客户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的难度,从而降低AFC的维权成本和潜在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实践中AFC通常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并且上述禁止转让条款与贷款客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AFC必须针对该条款进行充分提示,以防止贷款客户在诉讼中以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而援引《民法典》第496条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9]。
2.AFC应尽快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产生公示效力。具体而言,在AFC场景中,未进行抵押登记的AFC有如下三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贷款客户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车辆转卖给构成善意取得的车辆受让人,后者享有清洁无负担的权利,当实现抵押权时,AFC对车辆受让人控制的车辆不发生抵押权效力;
第二种情形:贷款客户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车辆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当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AFC受偿;
第三种情形:贷款客户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车辆再次设定质押,而后位质权人因交付而实际占有了车辆,当实现抵押权时,后位质权人可以优先于AFC受偿。
由此可见,即便AFC在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其保护力度仍然无法对抗上述三种善意第三人情形带来的损害AFC抵押权的风险。因此,为了确保对车辆享有抵押权追及效力,AFC应在签署抵押合同后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并且应提高抵押工作效率,尽量缩短合同签署到办理登记这一过程的时间,以消除“善意取得”的后顾之忧。
3.AFC应分别从贷款客户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应对免抵押登记产品。
2017年修订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将担保作为了AFC发放贷款的非强制性要求。一方面,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未进行抵押登记的AFC不能对抗三种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迫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大部分AFC相继推出了仅签署抵押合同但免抵押登记的贷款产品[10]。针对这种业务导向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善意第三人风险,AFC可以考虑从贷款客户和善意第三人两个角度采取措施,以缓释相应的法律风险:
从贷款客户的角度,AFC应在合同中增加抵押期间贷款客户转让抵押车辆、再次设定抵押、质押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从而最大化的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AFC应通过对“善意”的理解与把握,尽可能的阻却现实中虚假的善意第三人。比如,AFC应至少理解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车辆已经被抵押给AFC,且善意第三人应当对自己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4.AFC应密切关注《民法典》第404条项下的买受人对其抵押权的限制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动产抵押财产的转让中,《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对车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时《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了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例外情形:“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换句话说,上述这些规定针对物权的优先性进行了如下排序:符合《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买受人 >经登记的抵押权人 >善意第三人 >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
在AFC场景中,AFC的利益是否会遭受损害关键取决于如何理解“正常经营活动”。目前,对于该条中“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尚未有明确定义,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未来,如果其范围被无限扩大解释,则意味着《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AFC对车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实质上被否定,而只有做缩限解释,可能才是《民法典》动产抵押财产转让制度中平衡三方利益的正确选择。为此,在出台最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之前,AFC对司法动向应保持密切关注,且可以考虑通过附加其他增信措施来保障AFC债权的实现。
二
《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则的创设对AFC零售汽车贷款业务的影响
(一)
●
《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则
的立法意义
商业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赊购和贷款购物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会出现出卖人或贷款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的冲突问题[11]。
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融资,同时出于对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量[12],《民法典》第416条新创设了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则,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超级优先权”[13]。作为对所有权保留规则和让与担保规则的补充,该第416条进一步保障了出卖人或贷款人的债权[14],其具体规定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二)
●
AFC针对《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
规则的创设可以考虑采取的应对策略
在AFC场景中,《民法典》第416条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为:在满足时效要件的前提下,AFC的抵押权可以有效对抗贷款客户在AFC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这里的时效要件最为关键,因为其是否满足将导致AFC面临以下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种后果是,若AFC是在贷款车辆交付给贷款客户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AFC取得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
第二种后果是,若AFC未能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则AFC取得的抵押权仅为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不属于《民法典》416条的超级优先权,其优先受偿顺序将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确立的“先序优先”等原则进行。考虑到现实中浮动抵押权通常先于零售抵押权进行设定,并且办理了登记,这意味着AFC将劣后于贷款客户的浮动抵押权人就贷款车辆进行受偿。
显而易见,为了避免上述第二种后果给AFC带来的风险,AFC需要关注两项工作:
第一,及时获知贷款车辆交付的具体日期。为此,AFC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风控措施,比如要求车辆的出卖方及时共享车辆的交付信息。
第二,提高办理抵押登记的效率。为此,AFC可以考虑专门制定内部规则,通过确定特别的执行程序,确保提高为获得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登记的工作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要求并没有说明是十日内提交申请还是十日内完成登记的办理,为此,AFC需要密切关注这方面是否有最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
三
结语
惟进取也,故日新。《民法典》的解读与适用,需要更多法律人为其注脚。作为AFC,融会贯通的理解《民法典》,做到知其所以然,方能结合实际业务需求,做到创新风控、审慎经营,不断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1]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法务合规负责人,法学博士。
[2]关于汽车金融公司的基础业务、发展里程碑以及行业特色,参见梅畅:《汽车金融公司业务特色与监管框架》,载《中国银行业协会汽车金融专业委员会期刊》2018年第14、15期,第12-14页。
[3]中国银行业协会汽车金融专业委员会:《中国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报告(2019年度)》,2020年第9、13页。
[4]梁上上、贝金欣:《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7-28页。
[5]《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14条规定:“《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通过一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文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1页。
[8]该调整主要通过《民法典》第406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予以体现。《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9]《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0]中国银行业协会汽车金融专业委员会:《中国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报告(2018年度)》,2019年第12-13页。
[11]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立法精解(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页。
[1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1页。
[13]关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则创设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参见邹海林:《论“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 — 以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37-39页。
[14]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70-4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