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抵押融资公司(车辆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知识问答 (87) 2023-09-12 09:04:12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业务创新时,一定要慎重接受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任何权利质押,以免发生法律风险

以汽车合格证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在汽车经销行业已盛行多年,目前仍然有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此方式开展业务。

机动车辆抵押融资公司(车辆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https://www.962900.com/) 知识问答 第1张

通行做法是:汽车厂家、汽车经销商与授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多数还有担保公司出面担保),由授信银行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向汽车厂家购车。作为控制经销商履行还贷义务的手段,汽车厂家依协议在将汽车发往经销商的同时,把本应随车而行的具有唯一性的汽车合格证作为质物交予银行(或担保公司),经销商售出车辆后用销售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并赎回合格证(或用后续车辆合格证换回已销售车辆的合格证),再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凭汽车合格证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落户及保险等手续。本文拟对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指出其可能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的法律风险,并提供防范建议。

汽车合格证质押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商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载明了机动车生产商的名称、标识及防伪信息等。汽车合格证不仅是汽车的“准生证”,而且是车主进行车辆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这一合格证明,并非汽车所有权的权利凭证,汽车所有权的权利凭证是机动车登记证书,而非汽车合格证。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物权的范围,同样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因此,要判断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关键是看汽车合格证质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除了明确列举哪些权利可以质押外,还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如出一辙,除了明确列举之外,也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汽车合格证究竟能否质押,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或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确定的是,我国任何一部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汽车合格证可质押。而且就汽车合格证本身的属性来看,也不可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可质押。因为凡是可以用来作为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需同时具备可转让性及财产性两个属性,否则将无法作为担保物权为债权提供担保,即使勉强提供担保,担保物权也无法实现。而汽车合格证仅为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其随车配发,一车一证,不能转作其他汽车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备单独的可转让性,同时汽车合格证仅是汽车合格的证明,本身并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汽车合格证既不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也不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以汽车合格证质押,并不能设立权利质押的担保物权,其质押于法无据,为无效质押。

发放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后银行将面临的风险

既然汽车合格证并非可以质押的权利,那么即使以其作质押进行贷款,银行相对于对借款人来说也只能是普通债权人,并不能取得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在银行与汽车经销商及生产厂家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并发放贷款后,一旦汽车经销商不守信用或者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导致不能按时还款,银行手里的汽车合格证将毫无用处。虽然为了控制风险,有的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还会将汽车实物也纳入到自己的监督控制之下,督促经销商按时还贷,但是出于存放和监管的便利,更为了便于汽车经销商对车辆的销售,银行一般会委托4S店或仓储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车,也允许汽车经销商在一定金额或数量的限额内提走部分汽车,或者以货换货、以保证金易货等。如果第三方监管不力或者与汽车经销商恶意串通,很可能会导致汽车被擅自转移或销售。如此,在汽车经销商无意还款或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银行的贷款很可能会“一去不回”。

所以,银行不应接受汽车合格证质押,已经接受质押的银行可采用如下补救措施。

银行可要求借款人(汽车经销商)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可以是具有代偿能力的汽车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配偶,也可以是汽车经销商的股东,还可以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其他自然人及公司或者专业的担保公司。

可配备专门的汽车货管员,由货管员将新车的钥匙、汽车合格证置于银行的控制之下,汽车经销商每卖出一辆车,就要还给银行相应额度的贷款,然后银行才会把汽车钥匙和汽车合格证交给消费者。为了防止汽车经销商私自卖车,货管员可定期到4S店“盘库”,将厂家提供的钥匙和合格证与库存车辆进行一一比对。同时,银行也可要求汽车经销商提供其他物权担保。以上方法可以同时使用。

银行应重视“业务创新”背后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竞争的愈发激烈,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中小银行机构不断进行“业务创新”,以此抢占市场,引发了较多的法律风险问题。

当前,有些银行为扩大业务面,不断拓宽可以接受的权利质押范围。如以学校的学费收费权、医院的医药费收费权、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水电费的收费权等各种经营性收费权进行权利质押(已有明文规定属于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的除外),甚至以各种特许经营权进行权利质押。由于此类权利质押没有明文规定的登记机关,或者根本就没有此类权利质押的登记机关,上述收费权及特许经营权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或者仅办理了所谓的“备案登记”,其质押权并未有效设立,而上述收费权及特许经营权本身又不具有可转让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银行将很难实现质押权。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要慎重接受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以免“引火烧身”。(作者:吉林九台农商银行高级法律顾问吴春玉,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7年第2期)

美编: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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