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50066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以其购买的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牌YQZ7204A)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29000元,其中申请透支额度93600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2903.23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2887元;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做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车**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车**、何**、柯**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车**以起亚牌YQZ7204A轿车一辆(车架号LJDKAA243C0060191)作为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何**、柯**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车**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嗣后,中国工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车**提供了透支资金,但被告车**取得透支款后未按规定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5月31日代被告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透支金额20000元,但被告车**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何**、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车**偿还原告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透支金额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何**、柯**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