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近抵押汽车融资(汕尾市城区汽车抵押私人公司)?

知识问答 (69) 2023-09-16 10:08:11

附近抵押汽车融资(汕尾市城区汽车抵押私人公司)? (https://www.962900.com/) 知识问答 第1张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涉及直租、回租、转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的业务模式。

在发展初期比较普及的回租模式进过进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异化为类信贷业务,不再适合社会和市场的发展需求,类信贷回租业务成为了一种“落后产能”,这几年国家一直在下大力度治理汽车融资租赁的类信贷回租业务。

一方面,国家再政策引导方面非常明确地的提出:“摒弃“类信贷”经营理念,突出“融物”特色功能......逐步提升直接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占比”(银保监会12号文);“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央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最高人民法院9022号司法答复)。

另一方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发布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年版)》(以下简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九条的“自物抵押”相关条款。

“自物抵押”条款是汽车类信贷回租业务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核心依据,按说《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自物抵押”条款,那么“自物抵押”将成为非法行为这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两年不断的有“砖家”、律师、从业者出来洗白“自物抵押”行为,今天我们就再来系统的聊聊“自物抵押”的问题。

一、什么是“自物抵押”条款和“自物抵押”行为

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以上就是通常所提到的“自物抵押”条款,指的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

用通俗意思解释也就是融资租赁公司自己的物品授权承租人再抵押给自己,这就是“自物抵押”行为。

二、“自物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

区分“自物抵押”的法律后果需要区分时间段,主要分为三个时间段:

(一)2014年以前。

2014年以前的“自物抵押”行为是非法行为,当时法律法规不支持自物抵押行为,因为按照一般“一物一权”法律原则,一个物品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上相会排斥的定限物权。也就是融资租赁公司既然已经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就不能同时拥有抵押权,其他人没有所有权也就没有权利把租赁物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二)2014-2020年。

这个阶段是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实施阶段,这个阶段,为了鼓励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为了保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在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前提下,允许“自物抵押”行为,也就是是说把一个本来不合法的行为,在特定法律环境下给与了合法的允许,成为合法的行为。

这个很多好理解,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很多同样的行为因为法律的修改而改变了法律性质。例如法律修改前后的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等,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法律性质就不一样了。

(三)2020年以后。

2020年以后,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实施,删除了“自物抵押”条款,那么自然,自物抵押行为也就又成为了非法行为。

三、自物抵押的性质分析

(一)法律角度分析

法律界有个名词:物权法定。

物权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 第五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再次明确物权法定的原则。

既然一直的法律原则和《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那么融资租赁相关业务中的物权也应该按照《民法典》执行,现在全国所有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自物抵押”条款,“自物抵押”条款并不是法规规定的合法的物权,那么“自物抵押”行为自然也就是非法行为。

(二)逻辑角度分析

很多自媒体或者“砖家”认为虽然《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自物抵押”条款,但是国家也没有明确禁止“自物抵押”的法律条文,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观点:只要国家没有明确禁止“自物抵押”,那就默许是可以的。

首先,在物权领域,并不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而是“物权法定”原则。

其次,针对以上观点,老黄想问问“砖家”,按照“砖家”的逻辑,那2014年国家《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就不应该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因为只要不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就默认“自物抵押”是合法的呀?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专门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呢?

国家政策专门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就是因为按照一般法律原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本来就不应该是同一个主体,就是因为“自物抵押”条款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则,“自物抵押”是违法行为。为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只能把“自物抵押”条款作为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则的特殊条款单独明确一下合法性。现在,随着国家法律逐渐健全,“自物抵押”条款应该被废除了,这个条款既然已经废除了,那就意味着要回归一般法律原则,而一般法律原则是不支持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是同一主体的“自物抵押”条款。

四、强行洗白“自物抵押”行为的原因

很简单,全国汽车融资租赁的行业渗透率大约是9%,而其中7%都是类信贷回租业务,按照中国新车均价16.57万元,2022年年新车销量2686.4万辆计算,融资租赁类信贷回租每年就是3116亿元的市场规模。

这么大的市场规模,总有些既得利益者不想改变,想办法对抗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法律要求。

硬办法不行,就找一些“砖家”站台发声,也是正常现象。

另外,也不排除有些媒体或者企业利用“断章取义”的手段,利用一些真正专家的身份发表一些有利于“自物抵押”行为的文章。

五、强行洗白“自物抵押”行为的后果

(一)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正确定位

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融物”的业务形式,本身具备“融资”+“融物”的功能。现在一大部分行业“砖家”、媒体、从业者为了短期利益,紧盯着租赁物能不能抵押的问题,结果导致国家监管机构过度认可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而忽视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融资租赁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么好的本质和定位,却非要争夺抵押权和担保功能,难道有了抵押权和担保功能就实现了“融物”功能吗?那所有抵押贷款、担保贷款是不是也会“融物”功能呢?肯定不对呀!

只有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所有权特性,才能得到融资租赁的正确定位,也才能真正实现“融物”功能!

(二)影响影响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强行洗白“自物抵押”行为,一方面在误导社会,把一个违法行为反复洗白,必然容易造成大家忽略违法的事实,很容易扰乱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强行洗白“自物抵押”行为,是在带偏融资租赁的发展方向,如果融资租赁行业过度关注抵押权和担保,而忽视了所有权的问题,就失去了自己发展的正确方向,把自己放在了和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同样的业务领域,未来面临的是更激烈的竞争,而且是在融资租赁不具备优势的资金成本、资金量等领域竞争,最终可能导致整个行业被社会淘汰。

融资租赁想长期健康发展,必须坚持“融资”+“融物”相结合的特点,重点精力放在“融物”上,而想突出“融物”特点,必须重点发展直租业务,关注租赁物所有权,而不是抱着已经废除两年的“自物抵押”条款,去做非法业务。

融资租赁想长期健康发展,必须摒弃类信贷观念,放弃对于抵押权和担保权的纠缠,踏踏实实把控好租赁物所有权,实现融资租赁“新四化”:个性化、定制化、服务化、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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