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李**以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为由向原告创格公司递交了《融资申请表》。2017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合同附件约定:承租人:李**,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车辆主要信息:东风日产2016款经典1.6XE自动舒适版汽车(发动机号:208332Y,车架号:LGBH12EOXHY515145),融资项目:购车总额121126元,融资额80000元,首期租金41126元,附加费1:6846元,附加费2:5000元;附加费3:2480元,租赁期限:36期,还款信息: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期租金金额2674.3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莞市易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俩。同年9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原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以代替实际交付。2017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等”。合同附件约定:抵押人:李**,抵押权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被抵押车辆主要信息:东风日产2016款经典1.6XE自动舒适版汽车,发动机号:208332Y,车架号:LGBH12EOXHY515145。双方并于2017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1、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J×××××;2、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被告李**应于每月19日支付租金2674.37元,但除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未再付款;3、原告称案涉车辆目前由被告李**实际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