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汽车抵押融资(张家港押车贷款)?

知识问答 (75) 2023-09-24 09:04:3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291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57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343Y。

负责人:杨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罕稀,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水,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战祝华,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长水之妻。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诉被告李长水、战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尹罕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水、战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长水偿还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罚息605.98元、复利83.4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李长水支付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对李长水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战祝华对李长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长水、战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李长水与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长水向张家港银行即墨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贷款采取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李长水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长水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鲁B×××××)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战祝华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战祝华为李长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李长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李长水、战祝华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4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李长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长水向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6%。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李长水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李长水以其名下吉利牌汽车(车牌号:鲁B×××××)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战祝华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2017年3月22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向李长水指定的青岛君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3日,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年息9.6%。借款发放后,李长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16日,李长水尚欠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罚息605.98元、复利83.45元。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委托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李长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与战祝华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长水发放了借款,李长水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要求李长水偿还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罚息605.98元、复利83.4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李长水承担的费用,是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战祝华对李长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对李长水名下吉利牌(车牌号:鲁B×××××)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已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水、战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罚息605.98元、复利83.4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李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战祝华对李长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李长水名下吉利牌(车牌号:鲁B×××××)的抵押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543元,由李长水、战祝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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