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抵押融资条件(车辆抵押融资条件)?

知识问答 (70) 2023-09-25 10:06:05

案情简介:

2018年,我县受害人刘某从河北保定经营二手车的张某处购得冀H8E583宝马车一辆,刘某与张某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取得张某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主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查明,该宝马车辆由车主张某于2017年年底将该车通过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担保抵押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定行政支行。

犯罪嫌疑人钱某,原为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贷后部门负责人,2017年11月份,该汽车销售公司与钱某解除雇佣关系,由于钱某在该汽车公司销售汽车时,该宝马车辆经其负责抵押担保并销售,钱某知晓该车辆的基本情况。2018年1月份,钱某通过微信群获取了该宝马车在我县的详细信息,遂安排杨某和另外一个人(待查明)一块到绛县某小区,将受害人刘某家车库大门撬开,将该宝马车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钱某拨打运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谎称其是河南郑州担保公司的人,从绛县开走一辆宝马轿车,2018年2月份,钱某经提前联络,将该宝马车送至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并向该公司索要钱款5万元。

经查,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从未委托或指派钱某寻找、追回宝马轿车。

调查与处理:

钱某涉嫌盗窃案,由受害人刘某报案至绛县公安局,公安局立案后向我院提请逮捕,我院于近日依法批准对钱某的逮捕决定,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指动产而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属特性。从客观方面来讲,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一般而言,盗窃具有秘密性,即秘密窃取,该手段不能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秘密窃取,只要行为人窃取的手段,其自认为不被受害人发觉即告成立。钱某的行为表现为其在得知宝马车辆为绛县刘某所占有后,通过其它手段得知车辆的具体位置,在某晚时分,雇佣杨某和另外一个人(待查明)一块到绛县某小区,将受害人刘某家车库大门撬开,将该宝马车盗走。从其行为来看,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从其主观方面来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某与本案被盗宝马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唯一的联系乃钱某曾经供职于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且全程参与了该车辆的手续办理工作以及车辆的后续先期抵押转移情况,钱某对该宝马车辆的了解具有他人不能比拟的先天优势。受害人刘某从张某手中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且合法占有该车辆,虽然其没有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主要为没有核实该车辆真正的所有人,是否为盗抢车等,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即便现在没有合法依据,事后取得占有人同意追认的,也认为是合法占有。公民之间的占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况且从我国的法律出发,动产的物权变动以 “交付”为完成转移的标志,刘某、张某从车主王某手中取得车辆的抵押权,不能排除合法取得的可能,该车辆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钱某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后,依法占有该车辆,取得对张某的债权,并附属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权成立本身并不受是否抵押登记影响,该抵押权在刘某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占有宝马车辆后已经成立。纵观钱某的主观目的,其虽然得知该车辆的基本信息为抵押状态,涉案价值大,但其本人与本案的刘某、张某以及车主王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钱某完全是独立的第三人,其通过微信等手段,通过专业的微信群,寻找到抵押车的准确位置后,擅自雇佣杨某等人,在晚上,采取破坏性的手段,撬开刘某家的车库大门,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宝马车盗走,后经查实,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钱某解除雇佣关系之后,没有委托钱某追回该车辆。钱某在取得该宝马车辆之后,没有及时找到买家,而是与其原来供职的汽车销售公司取得联系,因宝马车辆价值较大,且现阶段公司销售的特征,车主王某取得该车辆时并没有全额付款,而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因此汽车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已同意支付钱某5万元,钱某将宝马车辆交付该汽车公司。

钱某在盗窃成功之后,其为规避法律的制裁,首先报警,并将车辆的盗窃行为淡化为河北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受害人刘某由经济纠纷,其代表公司将刘某的车辆开走,其报警手段乃企图规避法律惩罚的事后行为,其没有认识到其本人与该案的中的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安全是第三人,当其得手后,企图取得公司的事后追认,但事实证明其是徒劳的,其本人辩解说宝马车辆是经过其手而处理的,其有职责追回车辆,但没有认识到本人在经历该车辆的销售时乃职务行为,该宝马车辆销售后几经转手,与公司、钱某没有直接的关系,况且钱某在销售车辆、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即便退一步说是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追回车辆后也不应当索要5万元酬金,因此其辩解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钱某在与汽车销售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利用其本身经手该车辆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取得利益为目的,未经公司允许,擅自雇佣第三人,秘密窃取受害人刘某占有的宝马车辆,造成受害人刘某丧失对该车的占有,刘某的债权处于不能实现的危险之中,切实造成了刘某的损失。基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不能简答认定为钱某获取的报酬5万元,也不能简单认定为刘某的债权损失,只能按照被盗窃车辆的评估价值来计算。因此钱某盗窃宝马车的行为依法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

典型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法律制度还不算完善,现实生活中的纠纷不能完全包含于法律之中,这便是法律的滞后性。市场经济乃商品经济、交易经济、流转经济,尤其是动产的交付规则制度,直接与人民群众的生产交换息息相关,因此对所有权的保护及其重要。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大额的动产交易要更加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车辆抵押、再抵押不能因噎废食,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人民重要的融资手段,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抵押等制度设计,所以我们要正确的认识车辆抵押的这一情况,尽管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很多矛盾,但其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

其次,我们要增强法制观念,尽到善良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动产所有权的变更采取交付来完成,但未经登记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动产的主张的,因此,我们在流转较大价值的动产的时候,我尽到注意义务,即抵押人是否取得车主的同意,是否有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该车辆是否已经登记抵押,该车辆是否为盗抢车辆,如果明知为盗抢车辆而抵押,还可能涉嫌构成销赃类犯罪,这都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要注意的。

最后,纠纷的解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法律途径本身费时费力,当事人一般不采取公立救济的手段,本案中,公司即便委托钱某追回该车辆,钱某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因为占有本身属于所有权的一种,后者如盗窃回自己被司法机关扣押车辆的,也构成盗窃罪一样。这是法律要调整的社会秩序,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力,鼓励人们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私立救济,除非情况紧急,否则不能一概而论述为合法,即超出私立救济的承受范围也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取得,即钱某在找到该车辆后,与公司取得联系,经公司初步授权后,及时向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适时进行财产保全,因受害人刘某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因此其不能对抗汽车销售公司已依法设立并登记的抵押权,该公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针对这辆宝马车辆优先授偿,刘某只能在汽车公司授偿后,针对该宝马车辆恶剩余价值进行授偿。只要通过合法的手段,本案各方当事人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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