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线上抵押融资(线上汽车抵押借款)?

知识问答 (79) 2023-10-01 10:04:26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蓬勃发展,特别是以“电子债权凭证”为依托的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作为供应链金融创新业务逐渐受到市场青睐和关注。该业务是基于核心企业开立的付款承诺函及其项下的电子债权凭证为依托,为核心企业上游多级供应商提供的一种线上化无追索权明保理融资服务。由于业务模式较新,业务环节涉及的风险点较多,笔者结合日常工作中的经验体会,从法律分析和风险防控的角度,对“电子债权凭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研究,供读者参考。

一、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和优先受偿性;《民法典》第768条1规定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担保司法解释》第66条进一步明确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按照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顺序”,上述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强化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公示要求,统一了多重保理的权利顺位规则,给予市场交易主体债权人、担保权利人法律上的合理预期,为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分析

作为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明星产品,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尚无统一定论,法律上既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鲜少相关判例。主流观点认为电子债权凭证不是“类票据”,更不是新型票据,不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证人不能主张票据追索权利。根据《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实质应是应收账款债权,债权的“母凭证”可以通过平台进行拆分转让,且收到“子凭证”的企业收款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换言之,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基础仍为基础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第三方平台模式下2线上保理法律关系分析

与第三方平台3合作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保理)业务背景下,核心企业作为最终付款方,出具电子或书面《付款承诺函》,并在第三方平台上开立该《付款承诺函》项下的电子债权凭证,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取得电子债权凭证后,可将该电子债权凭证项下应付款项部分或全部流转给其自身的债权人,通过部分或全部流转,核心企业最终付款方不受该流转导致的相关方之间任何商业纠纷的影响,承诺按照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最终还款明细表》履行最终付款义务。

区别于传统的保理业务模式,此模式下应收账款可以在封闭的第三方平台内部通过电子债权凭证方式多级转让和拆分流转,第三方平台承担流转记录和通知付款的义务。该业务背景下保理业务关系较为复杂,并不局限于传统保理模式下的三方业务模式,而是由于平台多级转让和拆分流转导致存在多重保理业务法律关系,此时实际向保理银行融资的申请人并非原基础贸易合同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电子债权凭证转让后与之对应的“新债权人”,保理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则是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贸易合同产生的保理法律关系。

四、法律风险要点及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依托于“电子债权凭证”的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由于存在多重保理法律关系,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查询是其法律风控的核心,具体如下:

(一)电子债权凭证的开立和流通环节风险

1.开立环节风险

现有业务模式下,依据银行内部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规定,业务经办仅负责审核融资申请人与其前手的贸易合同及发票,除非特殊要求,否则不会对核心企业与其直接后手的贸易合同及发票进行审核。因此保理银行一般情况下并不掌握核心企业开立电子债权凭证项下所对应应收账款相应的发票号等信息,无法对核心企业开立电子债权凭证的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核查。根据前文分析电子债权凭证不同于票据,其权利基础仍为基础合同,因此确保电子债权凭证开立环节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同样重要。

防范建议:

融资申请人融资时除应向银行提供与直接前手间的贸易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与发票等,具体业务经办还应与平台沟通请平台配合提供或直接联系核心企业要求其提供电子债权凭证项下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贸易合同和发票等信息,以确保开立环节贸易背景真实。

2.流转环节风险

第三方封闭平台模式下,平台内的企业可依据不同的交易场景在平台内自由流转电子债权凭证,电子债权凭证可通过平台进行多级转让和拆分流转。前文已述,电子债权凭证不是票据,电子债权凭证的流转行为不同于票据法上的连续背书,不具有票据无因性,无法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追索权,因此整个流转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尤为重要。加之目前流转环节平台不予登记,每一级流转的基础贸易合同和发票信息平台也不会主动提供。因此流转环节的风险同样需要关注。

防范建议:

应与平台沟通或充分利用合同约定明确要求平台提供电子债权凭证在平台内部完整和连续性流转记录,必要时须配合提供电子债权凭证流转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贸易背景资料以备核查,以确保电子债权凭证流转每一级流转环节贸易背景真实且连续有效。

(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方面存在的风险

1.转让财产信息可识别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4以及民法典司法解释5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转让财产信息描述必须达到可识别程度,才能发生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笔者了解到目前中征网对“转让财产描述”基本采用如下格式:“现(融资申请人)与(直接前手)签订编号为***的贸易合同,现(融资申请人)将合同项下总计(金额)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办理保理业务,对应发票号码详见《应收账款转让信息表》(编号***)。最终付款方(核心企业)***,付款承诺函编号***,承诺付款日期***。”上述描述内容仅注明付款承诺函、电子债权凭证信息,但上述文件凭证通常在平台上封闭使用,第三方无法识别该应收账款,公式效力较弱。

防范建议:

在具体办理转让登记时,在“转让财产描述”一栏中除了注明融资申请人与直接前手间的贸易合同及发票信息外,还应注明电子债权凭证项下核心企业与其直接后手间的基础贸易合同及商务发票等信息,以达到第三方可识别程度,从而起到债权公示和保护的效果。

2.电子债权凭证流转过程不予登记的风险

现行业务模式下,电子债权凭证可以在平台内部进行多级拆分和流转,但平台并不负责电子债权凭证流转登记事宜,仅提供流转单和流转记录,流转过程不予登记,其风险点主要在于核心企业直接后手可将应收账款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转让或质押,一旦该等融资和转让在人行系统予以登记且登记在保理银行融资登记前,保理行将无法对抗。之所以存在该等风险,原因是目前实操中保理行并不知道该核心企业开立电子债权凭证所对应应收账款相应的发票号等信息故无法在保理登记前进行有效核查。

防范建议:

为了防止核心企业直接后手擅自作其他登记或转让,平台内的企业可由平台自行把控,防止直接后手进行再次转让或登记;平台之外的企业则需获取核心企业与其直接后手间的贸易合同及发票信息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全面查询以防范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转让的风险。

(三)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查询情况不全面的风险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查询情况不全面,其风险点包括:一是转让财产信息登记公示风险,保理银行仅对融资申请人与其前手的贸易合同及发票进行保理登记,而未对核心企业与其直接后手进行登记,此种情形下若核心企业直接后手又将其对核心企业应收账款进行暗保理融资的,保理银行无法通过现有查询条件查询到上述信息,登记基本无公示效果;二是由于“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线时间较短(自2021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登记),在查询信息方面存在局限性,仅能选择“按担保人查询”或“按登记证明编号查询”。上述原因可能存在查询环节与权利人登记环节中关于标的物、担保债权等关键要素的表述不符、不统一等原因而导致查询结果与实际登记情况不一致的风险。

防范建议:

在业务审批前,保理银行应对核心企业开立电子债权凭证项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权利负担进行查询,提前获取核心企业与其直接后手间的贸易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的户名和账号、债务人回款数额、发票号、进账时间、债务到期日等信息进行有效核查,确保查询结果的精确唯一性。在确认无质押或重复转让前提下,可以开展此类业务。

在办理受让登记时,在转让财产描述时应将核心企业开立电子债权凭证项下的应收账款对应的贸易合同及发票信息等进行登记,确保达到第三方可识别程度,从而起到债权公示和保护的效果。实际放款前,保理银行还应通过线上融资平台系统提取电子债权凭证流转信息,严格核实应收账款转让的连续性和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全面查询流转过程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权利负担状况,在确认不存在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转让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放款。

注解:

1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2业务实践中,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保理)业务根据是否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分为第三方平台模式和(不含平台)双方业务合作模式。本文研究对象为第三方平台模式。

3第三方平台为上游供应商基于核心企业应付账款流转开展融资的供应链创新平台,平台种类众多,既包括银行自有平台,也包括自建平台(如宝武集团通宝平台、上海航道局平台)以及外部平台(如中企云链平台、中信梧桐港供应链平台)等。

4因担保权人、担保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司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时人自行承担。

5(三)动产与权利担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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