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抵押融资怎么办融资车可以抵押吗(抵押车融资什么意思)?

知识问答 (161) 2023-10-02 10:03:06

文丰合伙人

车抵押融资怎么办融资车可以抵押吗(抵押车融资什么意思)? (https://www.962900.com/) 知识问答 第1张

机动车行驶证只是车辆管理部门为了方便管理而进行的登记,是车辆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物权凭证,不能以车辆是否过户为标准判断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

◉出租人不能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与物权法上规定的抵押权(抵押财产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而不能是抵押权人自己的财产)是矛盾的,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这里的抵押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其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

◉租赁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是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占有时的返还请求权。这是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随着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开拓,相应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就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的几个焦点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就如何规避或降低此类风险提出实务建议。

一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因为各种原因(比如营运车辆的经营资质、当地的车辆挂牌政策、方便管理、节省车辆过户的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等),很多情况下租赁车辆是登记在承租人(甚至是挂靠方)的名下,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仅在合同中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一般还会要求承租人把车辆抵押登记给他。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往往最先提的抗辩就是: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因此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给出租人,双方不属于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对此,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个法院也有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案例1】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豫01民终15956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案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经向俊签字确认,该主要条款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具备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的内容。虽然相应《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对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等内容有约定,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定内容,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非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实际为抵押借款关系无不妥之处。

【案例2】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张永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豫01民终18713号

裁判观点: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鼎誉公司与张永朝签订的《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模式、由鼎誉公司购买张永朝所有的长城牌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回租给张永朝租赁使用,但并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手续,而且系由张永朝作为抵押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车辆产权明显未转移,鼎誉公司称其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雪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02民终1935号

裁判观点:易鑫公司与孙雪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即为融资物,租金总额与购买总价并未发生背离,租赁物价值能够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亦已按约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车辆依照当事人合同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所有权已归易鑫公司所有,易鑫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给孙雪使用,并收取租金,符合租赁合同之事实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既融资又融物的意思表示,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该抵押行为并未改变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而裁定驳回易鑫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法律评析】

在以上三个案例中,前两个案例均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抵押给出租人,因此车辆所有权实质上不属于出租人为由,判定双方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属于借贷关系,这实际上是对车辆登记性质的错误理解,且未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有关“自物抵押”的特殊规定。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登记而是对抗要件。另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的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只是车辆管理部门为了方便管理而进行的登记,是车辆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物权凭证,不能以车辆是否过户为标准判断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

其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规定肯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这种做法。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确的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因此不能仅以租赁车辆抵押在出租人名下为由判定双方不属于融资租赁关系,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第三个案例中法官对于为何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有比较清楚的说理分析,从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到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虽同一,但并未改变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融资租赁的交易要素等,从而最终认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也认同此观点。

【实务建议】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车辆过户和自物抵押的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为尽可能规避此类风险,建议:

1、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要素,如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及价款、租赁期限、租金构成、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置等,要在合同中体现出“融资”和“融物”的特征。同时尽量不要在合同中使用“借款”、“贷款”等容易让人误解为借贷关系的表述。当然,合同条款如何表述和完善都只是形式和手段,交易本身必须保证是真正的融资租赁而非“名租借贷”,否则无论条款怎么包装都改变不了本质。

2、在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甚至以黑体字的形式将条款进行突出显示)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中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完成交付,车辆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同时约定车辆在交管部门进行的登记不是权属登记,承租人(或被挂靠单位)不因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获得车辆的所有权。

3、如果出现纠纷进入诉讼阶段,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要针对车辆登记和抵押的问题与法官做好充分沟通,从理论分析到提供条文依据、已有判例等多方面争取说服法官。

二出租人对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的融资租赁车辆是否享有抵押权

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其对外可能会被认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通常都会采取《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认可的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方式,但司法解释仅明确该“抵押登记”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对于该“抵押登记”本身的效力却未作出规定。在以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一项常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抵押在其名下的融资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所以提出这一诉请,其中一个想法可能是:万一我的所有权不被认定,最起码我还有抵押权),那么出租人作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同时享有车辆的抵押权?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一是出租人仅享有所有权,而不享有抵押权;二是出租人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

【案例1】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恒飞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豫01民终21182号

裁判观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挂靠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王学山、张金焕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牛培培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金融公司与恒飞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后,亦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挂靠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案涉车辆的产权归属于民生金融公司。在各方当事人明知抵押物产权归属于民生金融公司的情况下,本案以恒飞公司车辆所有人名义所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要件。一审判决以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本身作为涉案车辆的产权所有人,不因相应《机动车抵押合同》的订立及车辆抵押登记的办理而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毕研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京0105民初53384号

裁判观点:关于恒昌众鼎公司能否主张实现租赁物抵押权问题: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恒昌众鼎公司在前几项诉请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

此外,因机动车登记证中载明有所有人信息,故车辆作为租赁物的公示可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来实现,并无必要以抵押权登记方式进行,恒昌众鼎公司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黄楚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8)粤06民终6640号

裁判观点:关于抵押权。虽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易鑫公司,易鑫公司原则上无法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的规定,易鑫公司可授权黄楚云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易鑫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易鑫公司与黄楚云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易鑫公司主张对黄楚云名下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评析】

案例1和案例2中的观点相同,认为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权,原因在于双方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的目的是为了彰显出租人权利人的身份或者说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公示而不是为了担保,没有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案例2中更是从出租人没有行使抵押权之必要,甚至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之必要的角度进行阐释。而案例3则认为双方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抵押,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不能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与物权法上规定的抵押权(抵押财产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而不能是抵押权人自己的财产)是矛盾的,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这里的抵押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其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

【实务建议】

1、《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认可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自物抵押,是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的现实之需,虽然出租人是否实际享有租赁车辆的抵押权在审判实践中尚未统一意见,但是抵押登记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无论在诉讼中抵押权能否最终获得支持,在业务的开展过程中将融资租赁车辆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是必须要采取的措施。

2、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出租人可以通过评估承租人和租赁物的状况来选择相应的诉讼策略:若承租人已丧失偿债能力或信用且租赁物具有回收价值,则可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承租人违约但仍有偿债能力或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出租人可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若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的,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承租人进行赔偿。至于出租人的诉请中是否要增加确认抵押权这一项,都是次要问题。

二自力取回租赁车辆的合法边界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如何收回,通常认为有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两种方式。公力取回即出租人通过诉讼或以判决执行的方式以及其他司法途径取回租赁物,而私力取回是指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提出要求并自行取回租赁物。

因公力取回存在较大的金钱、时间成本以及执行难的问题,私力取回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出租人的首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是基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特殊物权保障,但私力取回不能超过合法的边界,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甚至犯罪。

【案例1】张晓南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2016)豫06民终1493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利星行公司与李鹏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鹏飞违约时利星行公司可以收回装载机。但利星行公司并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先行催收,也未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组织人员(无论是利星行公司的人员还是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凌晨时间,从被其他公司管理的场院内,用私力强制的方式将装载机拖走。利星行公司的行为对装载机的实际占有人张晓南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2】王红霞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观点: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固定时间、固定金额支付租金,但原告多次逾期付款,并有三次未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作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合同,取回该争议车辆,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租赁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是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占有时的返还请求权。这是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法理基础。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也会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相关约定,这是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合同依据。因此这应该也是案例2中法院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原因。

但是租赁物的自力取回权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即需要承租人的同意(明示或默示同意),如果遇到承租人的积极抵抗或者暴力威胁,出租人不能再继续自力取回的行为,否则出租人就可能会构成违法甚至犯罪。案例1中法院之所以判决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对承租人造成损害并判令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很重要的原因应该是判决中表述的出租人存在“私力强制的方式将装载机拖走”这种暴力行为。

【实务建议】

1、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自力取回的具体情形和流程,比如约定何种情形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直接取回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无需再向承租人催告或通知即可直接取回租赁物等。

2、出租人行使自力取回权的前提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没有解除合同,承租人即使存在违约,其对租赁物的占有仍属于合法,出租人无权取回租赁物。因此,在准备自力取回租赁物之前应先通知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在解除通知到达承租人之后,合同才解除。

3、在自力取回租赁物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与承租人冲突,要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尤其要避免造成人身伤害。

4、如果出租人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要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要求受托方在取回租赁物的过程中要使用合法手段,不能暴力收车,并明确受托方违法违约收车造成损害后的赔偿责任,避免出租人因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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