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用车子做抵押融资(车辆抵押融资)?

知识问答 (64) 2023-10-08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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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融资租赁的交易中基于客观情况以及实践需要,一般会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实践中,为保障自身利益,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同时将租赁物进行自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认为上述情况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亦有部分法院裁判中基于出租人并非车管所、公安局等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所记载(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并以此设立抵押权等情形认定其为“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情况。据此,笔者拟全面厘清相关问题的法律逻辑并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机动车自物抵押的产生渊源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排除适用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作为典型担保);而能够适用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登记。然而,基于中登网与车辆管理部门未形成系统动态联网,若出租人未在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第三人无法通过机动车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证明文件全面地了解标的机动车的真实情况。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产一般以占有作为公示要件,而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由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并且为保证机动车年检、违章处理等日常使用需要,在相应证明文件(如行驶证)会将承租人登记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此时,第三人给予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外观并且在相应证明文件上确认了租赁物的情况,便能够通过买卖、抵押、质押等方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质)押权,从而导致出租人丧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及相关的权益保障[1]。

因此,出租人须穷尽公示手段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自身权益。在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租赁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授权承租人(租赁标的物的名义所有人)需完成融资租赁登记的同时,将租赁标的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完成抵押登记,双方会额外签署一份抵押合同交由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1] 参见杨楠所著微信公众号文章:《自物抵押将退出历史舞台?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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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会导致融资租赁关系无效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交易双方仅对机动车办理自物抵押而未完成机动车权属登记会导致双方的交易体现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特征。然而,笔者认为,基于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不能以是否完成权属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不以登记作为判定标准,仅作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理由。

而公安部于2000年6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发送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上述复函中提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中,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并非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基于未完成机动车转移登记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不具备法律依据。

[2] 参见陈鸣叶撰写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如何解决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

三、自物抵押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颁布后自物抵押的合法性

从司法层面出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全国逐步建立起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 “自物抵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未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关于 “自物抵押”对抗效力的规定。前述变化说明了,司法层面认为 “自物抵押”实际系所有权人在未损害他人利益及法治秩序的前提之下利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则无需以所谓悖论否定所有权或抵押权的效力,特别是针对特殊动产融资所有人的抵押权(包括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自物抵押情况)应予以支持。[3]

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发,其并未明文规定自物抵押因物权冲突而无效。有关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的设立要求仍为“有权处分”;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设立后的清偿顺序。因此,《民法典》中并未针对自物抵押作出专门规定,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修订及变化,可见从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对于自物抵押不能认定为是持否定的态度。

而在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针对汽车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常见的自物抵押登记及中登网登记之间采用了“或者”的态度,即自物抵押亦可形成“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的效力。似乎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的自物抵押现象抱持“默许”的态度。

[3] 详见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

综上所述,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需求并结合其融物性、融资性的特点,自物抵押并不会导致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融物性丧失,不应当仅就其权利保障手段与抵押借款交易存在相似之处而否定其融资租赁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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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登记对抗说的观点导致的抵押权无效

登记对抗说的观点认为,只要已成立的融资租赁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那么出租人便自然享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诚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仍然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但是基于出租人取得了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法律角度出发,同一物上的所有权及抵押权之权利人的混同将导致抵押权被所有权吸收合并。

案 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173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规定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为自物抵押权,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非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台骏公司在享有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其享有涉案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 例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芳泽、枣庄发文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207民初1605号)中认为:“本案的抵押权仅仅是保障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抵押权,属于自物抵押,涉案租赁物办理抵押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故原告无法对该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虽然实践中基于登记对抗说否定自物抵押效力的判决数量远低于肯定自物抵押效力的判决数量,但不可否认以优先受偿权作为诉讼请求存在被审判机关认定自物抵押无效从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一般会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并要求在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前持续享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要求审判机关判决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

结 语

综上所述,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未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并对租赁物进行自物抵押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被多数司法实践所认可、采用。当事人虽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但是该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所有,其后果仅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而不应当就此认定其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担保”。不可否认,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使用自物抵押会导致其在融资性上产生与借款抵押交易类似的担保、融资属性,但无论在直租亦或是回租交易中,其均未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性。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自物抵押不应当作为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及抵押权有效的理由。

金融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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