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中的“回租”作为汽车金融的重要业务领域,通常采用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获得融资,出租人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形成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结束后出租人将所有权再转移给承租人。从形式上看,这种模式仅涉及两方交易主体,其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定要件,是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借贷,本文将通过案例进行探究。
案例检索:
2017年1月,刘某拟向Y公司购买一辆雷克萨斯品牌汽车,双方议定交易车辆总价款(含车款、购置税、首年保险费、精品费)为741600元,刘某自行向Y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591600元向F公司以融资名义申请借款。2017年1月19日,F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刘某(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B170110088的《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刘某;租赁汽车的主要信息:……;融资项目:车辆融资总额(不含首付款):591600元,首付款:150000元;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0个月;总租金金额812010.60元;付款方式:自动扣款,乙方同意甲方委托银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甲方从乙方指定账户中自动扣除当期租金,每月扣款日为15号;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以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购车款的等额部分的义务相应抵销;甲方不得将购车款的剩余金额直接支付给乙方,购车款的剩余金额为购车款减首付款之后的差额,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指示甲方将购车款的剩余金额划转入汽车经销商的账户,用于部分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价格的义务;双方均在签章处盖章。合同附注处写明:租赁期内,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及处分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无权对租赁汽车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租赁汽车购置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应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0.1%/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对乙方违约,甲方还有权同时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1)控制、收回并处分租赁汽车,并从中优先受偿处分费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不足部分继续追偿;(2)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回购租赁汽车;(4)立即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并处分租赁汽车,并从中优先受偿处分费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5)行使抵押权。如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足额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其他应付款项、税费、滞纳金、违约金、处分租赁汽车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同日,F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刘某(乙方)签订合同编号B170110088的《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有:为保障实现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人愿意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人的抵押担保。抵押车辆的主要信息:……,抵押期限:(空白)。附注抵押合同通用条款载明了抵押人保证及声明、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存续的期限、抵押物、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管、抵押权的实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F公司依约向溢华公司付款591600元。同年2月22日,Y公司向刘某交付上述车辆即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出具载明购买方名称刘福林,车辆价税合计6534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证照。刘某使用涉案车辆后,从同年3月起至7月,按月付13533.51元标准向F公司交纳5期款项,合计67667.55元(13533.51元/月×5个月)。同年8月,刘某没有按时交纳款项。F公司经调查,发现刘某因借款而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他人,遂向其要求收回涉案车辆。同年9月17日,F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刘某(乙方、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326648元并直接向第三方进行支付,用于偿还乙方对第三方负有的债务。2.甲方代为偿还乙方债务后,乙方应取回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及车辆附属物归还甲方。3.乙方配合甲方顺利回收租赁车辆后在一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并将租赁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车辆解除抵押和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租赁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后,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将解除原合同并处置租赁车辆以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
甲方将按照市场报价,以合理价格出售租赁车辆,乙方对甲方处置租赁车辆的方式和处置价格等均予以同意。6.租赁车辆处置后,甲方将下述乙方拖欠甲方之价款及乙方依约应支付的费用按照顺序依次从出售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中进行扣除:①甲方提供借款代乙方向第三方偿还的金额;②剩余未付租金;③损害赔偿金;④违约金;⑤处分租赁车辆的费用;⑥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出售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拖欠款项的,甲方保留继续向乙方追偿的权利。7.甲方办理租赁车辆抵押解除手续、乙方将租赁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以及合同解除等行为并不意味着甲方对于乙方的法律责任给予任何宽免,也不意味着甲、乙双方之间因原合同及相关事宜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乙方仍应对甲方履行原租赁合同相关义务,清偿其拖欠甲方的款项。8.乙方应当为其逾期支付租金和擅自将租赁车辆质押他人侵犯甲方的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承担原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损失。次日,刘某协助办理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F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F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F公司于当日取得相应机动车行驶证。其后,F公司经向相关商行就变卖涉案车辆进行询价,在征得刘某同意后采纳最高报价,将涉案车辆以64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Y公司,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F公司取得车辆变卖款项641000元后,在刘某在场的情况下,代其向案外人韩某现金付款326648元,韩某就此未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1月11日,F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刘某赔偿租金损失429991.05元及罚息、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F公司主张其形式上所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从实际查明事实来看,本案租赁物由刘某以自己名义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并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刘某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F公司并未与刘某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明确提出“实际起租日为放款日,即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车辆融资总额之日”,进一步说明该合同只有融资事项,没有融物属性,F公司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刘某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与刘某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可见,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出租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F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判决:驳回丰田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F公司以租赁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并不代表所有权人就是刘某、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所有权的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来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售后回租与普通的融资租赁不同,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一体化,承租人将自有的设备即租赁物出售,实现融资后将设备的使用权租赁回转,从而实现融物和融资的目的。但无论哪种融资租赁方式,首先从形式要件来看,都必须并列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本案中,F公司提供的格式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为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其中仅在通用条款中用一个条款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进行约定,没有就买卖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F公司也未完全占有过涉案的标的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存在瑕疵;其次,从实质要件来看,出租人须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刘某是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F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丰田公司中山分F公司说明F公司认可刘某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F公司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与刘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再次,从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涉案标的物为个人自用轿车,通常情况下,刘某购买涉案轿车仅需借款,即融资,没有必要通过丧失所有权的形式实现购买目的。且,双方约定“实际起租日为放款日,即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车辆融资总额之日”,进一步说明该合同只有融资事项,没有融物属性。因此,F公司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一审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F公司因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向Y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591600元由F公司直接支付给Y公司。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F公司在支付刘某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刘某应当向F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如刘某有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约行为的,F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及处分租赁汽车,刘某无权对租赁汽车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后刘某将案涉汽车质押给他人,F公司要求刘某收回案涉车辆,并将车辆归还F公司。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F公司名下后,该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给Y公司,并收取车辆变卖款项。从上述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可知,F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不同于抵押权的控制权与处置权。同时,案涉车辆真实、明确,价值与租金相当,不存在以融资租赁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故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于案涉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并作为抵押物登记于F公司名下,是否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相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合同约定F公司在支付刘某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当事人出于案涉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刘某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于F公司名下,作为对F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自治,不应因此否定F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一、二审法院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抵押登记仅反映F公式为抵押权人,但所有权并未转移至F公司名下,双方系以抵押形式保证借贷债权,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特征。而再审法院认为在事实上,双方交易采取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一的合同形式,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给F公司,故支持案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回租”须承租人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汽车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实践中,承租人往往通过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购买合同、办理的汽车登记手续,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其后与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抵押给了出租人、发生所有权转移,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一点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