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某小额**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小额**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固定还息日;在任何情况下,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同日,被**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技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北杨路68号的厂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技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当日,原告向被**子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2年7月21日起,被**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应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拖欠应付利息三个月,即已经发生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事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2、被**子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3、被**子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4、被**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技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北杨路68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资料、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
被告辩称
被**子公司、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被**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故被**技公司应当按约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小额**限公司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小额**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小额**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北杨路68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上海农**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优先受偿2,300万元、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优先受偿950万元后的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