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舍镇汽车抵押贷款(抵押汽车贷款需要些什么条件)?

知识问答 (157) 2024-02-10 10:02:51

涉及纠纷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由

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906.46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如被告侯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时,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侯某某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栋××室及露台的不动产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25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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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0266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32906.46元(含未付正常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栋××室及露台的不动产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授信全部提前到期。经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1月13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侯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

二、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90万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5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抵押情况:2022年1月13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侯某某(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属条款,约定侯某某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栋××室及露台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人为侯某某,业务发生期间为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252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22年1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数额为3252000元。

四、放款及欠款情况:2022年1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侯某某发放贷款19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5.5%,逾期利率为8.25%,到期日为202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发放后,侯某某自2022年3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张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22年6月13日,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906.46元。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律师费已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将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906.46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如被告侯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时,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侯某某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栋××室及露台的不动产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25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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