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钱是2018年3月借的,借款人李女士,出借人柳某,说是借款50万元,但实际上柳某直接扣了利息2万元,就给了48万元,借期3个月。签合同当天,李女士为这辆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李女士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左右。
2019年1月,李女士给柳某打了张还款承诺书,注明还有49万余元本金、4.9万余元利息没还,承诺这些钱在当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柳某和他授权的人,有权把李女士的玛莎拉蒂车开走质押。
2019年4月,柳某把玛莎拉蒂车开走以后,给李女士的丈夫发了个短信,告诉他把车开走了。2019年9月,柳某把李女士告上法院,2020年10月,法院判决李女士偿还柳某借款本金40余万元。
之后,柳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8月12日,柳某把这辆车作为李女士的财产,交给法院执行局,法院出具了扣押手续。而在此之前,柳某把车开到了江西九江,用于上下班,跑了15000公里左右。
2021年9月,李女士把柳某告上法院,要求他返还车辆和行驶证,并支付拿走车到她起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损失87万元(按每月3万元租金计算)。
柳某则抗辩说,1、自己把车开走是基于李女士的还款承诺书,钥匙也是李女士给的。2、车开走以后,李女士两年左右都没提出异议,到快强制执行了,才提出来,存在主观恶意。3、他拿着车期间,光停车费就交了1万多元,还给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很少用车。
【家子说法】
一、法院为什么只判决李女士偿还本金?
这个案件里,李女士与柳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还是比较高的,达到了月息1.2万元左右,算下来是月息2.5%左右,也就是民间俗称的二分五了。但是,最后法院判的时候,只判决李女士偿还本金40万余元,不但没有要求李女士偿还利息,还把之前李女士还的利息作为本金抵扣了,这是为什么呢?
这是因为,法院在柳某起诉还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柳某曾经和许多人签订了借款的合同,而且这种行为是经常性的,他固定通过小贷公司出借款项,专门以营利为目的干这种事。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柳某实际上属于职业放贷人,他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
当然,借贷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借款人借的钱不用还了,只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无效,但是借的本金还是要还的,而且借款人还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是要还的,只是这个利息不能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来付了,而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来计算,那就很低了。
所以,这个案件里会出现李女士只需要偿还40余万元本金的情况。
二、柳某要不要还车和支付使用费?
从法律上来说,虽然李女士欠柳某的钱,但是柳某也不能私自拿走李女士的车,为什么这么说呢?
1、柳某与李女士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借贷合同从合同的车辆抵押合同自然也就无效了,所以柳某对这辆车并没有抵押权。
2、就算柳某对车辆有抵押权,抵押权的行驶也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要么由李女士自愿把车交给他,要么通过法院来扣押车辆进行处理。柳某个人无权自行把李女士的车开走。
3、就算是李女士自愿把车交给柳某作为质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某也无权擅自使用这辆车,如果使用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柳某有义务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不过,现在这辆车已被法院扣押,柳某自然不需要也不可能返还车了,但是从他拿走车到把车交给法院期间的使用费还是要付的。
法院一审判决柳某支付李女士车辆占有使用赔偿款20万元,驳回了李女士要求还车的诉讼请求。
柳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