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用车辆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部分偿还后停止还款,并将车辆质押给他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三缓四,罚金三十万
一、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本案,被告人用车辆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52.5万元,扣除担保公司的佣金后,实际得到502858元,在偿还7期贷款共计人民币107889元后停止还贷,并将抵押的车辆以18万的价格质押他人,所获钱款被其日常花销。经核实,被告人合同诈骗人民币3949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0)吉019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编造其在吉林省国华富萍有限公司有股份的虚假事实,提供虚假银行流水、房屋产权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虚构贷款资质和还款能力,采取使用以一辆白色福特F150(车架号1FTEW1EG6HFC73307车牌号×××)抵押贷款的手段,通过吉林省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林某在仅偿还7期贷款共计人民币10.7889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贷款,遂于2019年1月开始不再继续偿还贷款,并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采取手机关机、更换居住地地址、车载GPS离线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将案涉车辆以18万元价格抵押出售后离开吉林省长春市××区。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在四川省雷波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林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钱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林某系初犯、偶犯,且是因资金周转拖欠贷款,案发后能够全部偿还,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全款购买了2017款福特F150白金版汽车一辆,同年3月,林某找到吉林省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想用该车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同年4月,林某作为贷款人,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林某向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贷款人民币52.5万元,中国银行将上述款项打入运通公司账户,运通公司扣除佣金,将502858元打入林某账号。林某在偿还7期贷款共计人民币107889元后再无力偿还贷款,自2019年1月运通公司向中国银行还款。2019年9月,林某将上述抵押车辆以18万元质押他人,所获钱款被其日常花销。综上,林某合同诈骗人民币394969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林某赔偿运通公司33万元,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27.2万元,二单位均对林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系初犯,主动上交财产刑,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接收矫正,对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19971001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01005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70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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