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银行发放贷款因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时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有争议)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在《侯向阳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99号】中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最高院的上述裁判意见笔者不存异议,但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中,最高院却认为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同时将未生效后的法律责任主要分由债权人,即由银行承担,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裁判要旨
银行发放贷款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和制度,在发放贷款前理应对抵押物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减小贷款风险。在贷款过程中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对于银行来说属于设权行为,银行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较之抵押人应更加积极主动,理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催促义务,故银行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案件索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库伦旗首宇甜菊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6号】
争议焦点
银行发放贷款过程中因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时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抵押权未设立的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未生效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行甘井子支行主张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合同成立后需要办理申请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有办理登记义务的当事人而未办理的,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第五条“抵押登记”条款均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第十四条“声明与承诺”条款中均约定,抵押人已经或将会取得设置本抵押所需的一切有关批准、许可、备案或者登记。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第十五条“缔约过失”条款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它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抵押合同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应有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抵押合同二的相关约定,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为中行甘井子支行与百益源公司的共同义务,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在中行甘井子支行与百益源公司对办理抵押登记负有共同义务以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百益源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到相关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百益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
抵押合同三的情形与抵押合同二相同,中行甘井子支行与盛世亚公司亦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盛世亚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虽然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抗辩中行甘井子支行在发放贷款前负有审查抵押权是否设立的义务,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案涉贷款是由转贷而来,中行甘井子支行对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信赖利益,故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行甘井子支行关于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如何划分中行甘井子支行与百益源公司以及中行甘井子支行与盛世亚公司的责任问题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本案中,中行甘井子支行作为大型国有商业银行,有严格的贷款审查程序和制度,在发放贷款前理应对抵押物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减小贷款风险。在贷款过程中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对于银行来说属于设权行为,中行甘井子支行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较之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应更加积极主动,理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催促义务,故中行甘井子支行对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抵押合同二和抵押合同三均成立但未生效,各方均存在过错,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构成缔约过失。但是相对而言,抵押人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处于被催促的地位。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双方对于办理抵押登记中地位及作用,本院酌定中行甘井子支行对因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中未办理抵押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自身均承担75%的责任,百益源公司在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合同二中约定的1926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25%对新源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盛世亚公司在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合同三中约定的14482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83272.65平方米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25%对新源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保理银行诉请债权人回购债权已获支持的情况下虽经执行但未实现债权时也不应支持其另案要求债务
编者按本案所涉保理银行先后分别提起了两个诉讼以图实现其利益的维护。首先,保理银行单独诉请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该案经法院判决以及申请执行后却无法满足债权的实现,故经执行终结后保理银行又再次起诉债务人偿还债务,结果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支持,法院判定的核心原因在于保理银行之债权在先前的诉讼中已经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即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之债权,其再次起诉便丧失了请求权基础。其实从该案中进一步延伸思考的话,如果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先将主债务人起诉但经执行却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再次起诉连带保证人时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呢?从本案的裁判思路来看债权人极有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风险。
鉴于本期案例部分事实无法完全展现,最高院将存在回购情形的保理认定为买断性保理也有些许不明朗的地方,但单纯从再审的过程来看,如果保理银行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起诉的话是否会避免类似覆辙呢?比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保理银行即将债权人(回购义务人)和债务人同时起诉就获得了支持,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中铁新疆公司不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等违约行为,工行钢城支行有权通知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若发生诚通公司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工行钢城支行有权行使抵销权和追索权,从诚通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工行钢城支行向中铁新疆公司行使求偿权不影响诚通公司的回购义务,但如果工行钢城支行已从中铁新疆公司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诚通公司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工行钢城支行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诚通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在中铁新疆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诚通公司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债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前,因中铁新疆公司未向工行钢城支行清偿债务,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要求诚通公司抓紧筹措资金,确保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在诚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和21日从诚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4537.65元、3.67元用于归还保理融资,系依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此后,工行钢城支行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函,要求诚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应收账款或偿付保理融资的义务。在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通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主旨
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在浦发银行已经另案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且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便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案例索引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案情简介
浦发银行与湾天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中联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盖章,已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浦发银行依约向湾天公司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已取得了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浦发银行在另案中向湾天公司行使诉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案已因湾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
争议焦点
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是否仍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其回购的标的仍是该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高院判例:银行行长以所在银行名义出具的相关承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银行行长以所在银行名义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出具的相关承诺,即使没有银行盖章亦属有效,银行不得以内部规章制度对抗银行系统以外的人。
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慧娟、李咸品、王荣耀、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鄂民申1608号】
案情简介
王荣耀时任中行儒学路支行行长,其以该支行的名义出具一承诺书,内容为:我支行承诺你公司(元大小贷公司)汇入刘慧娟账户的500万元资金,只能转入安陆市甲天桃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确保该500万元资金及时返回刘慧娟账户;该500万元资金返回后,只能汇入安陆市红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确保该账户500万元资金返回刘慧娟账户,该500万元资金同样只能汇入安陆市红都水产养殖公司进行注册验资,待验资完成后其基本存款账户审批后,我行负责将该账户500万元直接转入元大小贷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刘慧娟借款。若上述500万元资金不能保证在上述账户中封闭运行,而导致2013年5月12日前未能全部偿还,本行自愿承担该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结清。
上述承诺书有王荣耀个人签字但无相关银行盖章。
争议焦点
王荣耀以银行的名义出具的该承诺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意见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承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儒学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儒学路支行,系中行安陆支行下设机构)保证元大小贷公司汇入刘慧娟账户的500万元资金只能在刘慧娟、安陆市甲天桃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安陆市红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及安陆市红都水产养殖公司在中行儒学路支行的账户中封闭运行,中行儒学路支行对此负有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之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中行安陆支行所称承诺书的内容涉嫌虚假注资、虚假增资和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实施此承诺则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抽逃资金是针对股东而言,且是否构成犯罪也与本案无关,中行安陆支行以此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系由王荣耀以中行儒学路支行的名义出具,其出具承诺书时是该支行行长,所承诺的内容是资金封闭运行的银行业务,属于王荣耀作为支行行长的职责范围,其以支行名义作出的承诺代表中行儒学路支行。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对银行系统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
贷款展期后未重新签署新的抵押合同时原抵押权是否有效
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虽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若双方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使双方没有续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也不因此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
案情简介
林一菱、工行洛江支行、清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工行洛江支行、清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后续展期中,清源公司也同意继续为此提供抵押担保,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后清源公司逾期未还款形成诉讼。
诉讼中,清源公司抗辩认为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工行洛江支行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原审第三人林一菱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