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521民初3408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念,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江,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贵州省大方县沙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运毕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被告张某江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623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46.98元(暂计至2023年11月28日),就全部剩余租金306235.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2023年11月29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上述诉请金额暂计316682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贵F2****的奔驰汽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L****3-1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指定的车牌号为贵F2****的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4901),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3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23年8月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要求其限期改正,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已垫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对于诉讼执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如后续原告代为支付,同样应由被告承担。车牌号为贵F2****的涉案奔驰汽车已抵押给原告,请求判令在该车被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时,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江辩称,针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某江系在彭*、郭*的要求下以被告名义购买车辆,车辆按揭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彭*及郭*承担,后彭*、郭*以车辆按揭款已经支付完毕为由要求被告配合其在车管所解除抵押。解除抵押并且车辆过户之后,原告方还向被告催缴车辆按揭贷款,被告才意识到有可能被彭*、郭*以及原告以借名买车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通过查询才得以知晓案涉车辆已经两次易手,但按揭款项并未付清,被告曾向毕节市公安局报警,但未予立案。向彭*主张由其偿还按揭车款也未获支持。本案当中被告仅为名义购车人,并非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与本案相同案由的严*在大方县人民作出判决后,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已经立案,并进入侦查阶段,故我方认为本案从民事角度来说被告不应当承担车辆按揭款项的支付责任,从刑事角度上说,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车辆按揭款项的支付,被告即成为刑事诈骗案的被害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民事案件背后隐藏的刑事责任,慎重作出判决,避免判决之后因刑事案件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同时也避免被告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抵押合同、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电子数据验证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被告张某江本人实名认证后签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彭*、郭*,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签过字;对电子数据验证报告,该报告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融资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被告亲自签署。对于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单中验证过程,由被告进行验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验证是基于彭*、郭*出示有结清证明、委托书等情况下进行身份验证,之后交由彭*、郭*进行操作,该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在第一次举证质证过程当中对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亲自签署已经做出说明,但原告方在申请鉴定的时候并未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也即是本案被告也是彭*、郭*涉嫌诈骗的受害人。
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江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彭*、郭*,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签过字。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本案车辆已经移交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江称对机动车的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由于被告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款项是否为原告代支付,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4、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尾款及现欠付租金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江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尾款。
5、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发生了律师费。被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授权委托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方自2023年12月8日起,委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起诉未还租金案件共70起,足以证明原告在其他案件当中的担保或者借款未进行审查,结合本案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方与其他案外人有合伙诈骗的嫌疑,原告方主张律师服务费除了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人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的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江称由于被告对办理抵押登记等并不知情,即使该款项已经支付,也是案外人彭*与郭*与原告的对接。
7、电子发票、支付费用账单、费用支付标准、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江称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支付费用账单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本案实际上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为抵押借款合同,超出国家法定利率部分的律师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用以证明该案被告提供的带有原告公章的结清材料等均系伪造,同时被告还涉嫌伪造和使用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因本案对被告提供的伪造的带有原告印章材料进行鉴定垫付3800元鉴定费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鉴于被告在车辆过户时解押以及向车辆登记机关提供的结清证明等均系案外人彭*、郭*持有并提供,该印章通过鉴定并非原告单位印章,可以明确被告实际上在车辆买卖的过程中仅为出借身份信息,如果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被告承担车辆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就成为彭*、郭*实施诈骗的受害者。与本案相同案例的严*(2023)黔0521民初630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在贵阳市南明区经侦大队已经立案侦查,被告同样在毕节市公安局报了警,但未予立案,从本案以及类似案件可以明确彭*、郭*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车辆之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将车辆过户,然后把应付按揭贷款转嫁给名义购车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
被告张某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汽车销售合同、销售付款通知单、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用以证明2023年4月3日被告与毕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合同总价308500.00元,首付款系案外人郭*转入张某江账户支付,按揭款系彭*转入张某江账户支付,实际出资购买人并非张某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2、《皖MP****L车辆过户信息》、《小型汽车皖MP****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案涉贵F2****号车已经两次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贵F2****号车可以过户证明该车辆无抵押,即使原车设置抵押,也已经解除抵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予以认可,对其它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结清证明、委托书三性均不认可。
3、(2024)黔05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521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江就彭*借用其身份证购车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某某公司因相同案件起诉过严*。本案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或涉嫌刑事犯罪。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账单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印证原被告存在融资租赁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已经交付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发票、支付费用账单、费用支付标准、支付凭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张某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张某江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销售付款通知单、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皖MP****L车辆过户信息》、《小型汽车皖MP****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档案资料,经鉴定被告张某江提交的该证据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与原告的印章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张某江提交的(2024)黔05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521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架号为***4901;融资成本为246800.00元,融资费用为71991.70元,总付款为318791.70元,预付款为61700.00元,车辆购买价格308500.00元;预定租期60期,每月租金3139.17元,尾款为130441.50元;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额*18.3%/所在年度全年天数;乙方的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件:乙方未向甲方指定账户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尤其但不限于每期租金、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本合同第13.8条所列的其他应付款项;在不影响甲方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任何及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及法院在支持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是案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车辆;抵押人将该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期限始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止于被担保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或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每期租金和尾款(具体见主合同)、违约金、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及法院支持的其他费用);抵押人须按照抵押权人的要求和指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任何被担保债务到期应付但仍未支付,或者发生主合同第14条所定义的违约行为,则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在不影响主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处置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所得应按以下先后顺序用于下列目的:支付抵押物的处置费用;支付主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尾款、违约金;支付主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上述车辆办理所有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
原告提供《电子数据验证报告》证实上述合同中被告张某江的签名为本人所签。
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毕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开具价税合计308500.00元的发票。
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7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期租金共计12556.68元,现尚欠56期租金及尾款130441.5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江通过实名认证电子签名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车辆回租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向被告追索租金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购买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随时宣布每期租金和尾款提前到期,现被告自2023年8月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次性主张剩余每期租金及尾款金额,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履约应付款306235.02元及截至2023年11月28日产生的滞纳金44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额*18.3%/所在年度全年天数即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全部未付款已提前到期,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因案涉租金包含融资成本及融资费用,融资费用系融资过程中基于融资成本金额原告所获取的收益,再将其作为计算后续违约金的组成部分构成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损失、市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违约程度及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自2023年11月29日起,以尚欠融资成本24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双方已就案涉车辆达成抵押合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对案涉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手续及费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6235.02元及滞纳金446.98元;并以实际尚欠融资成本246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租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
三、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江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提供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架号为***4901)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张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詹运毕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筱伋
书 记 员 聂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