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车车主还要得回来吗?
2018年1月26日,晋城法院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宋某、刘某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并登记在该车的陈某名下,该车系王某东个人使用,被告人吴某、刘某二人不存在过错,应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共同确认车辆的出资及债务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宋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上述车辆的出资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人吴某、宋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宋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故王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债权,并有权就涉案车辆优先受偿。经查明,虽然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债务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认定案涉车辆实际出资人为王某的情况下,原告酌定王某东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王某东在王某东向该车辆实际出资人李某借款,并支付涉案车辆折价款70%的份额,其行为属于给付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第二款“抗辩权”的认定,涉案车辆在王某东出资的人刘某未实际占有该车辆的情况下,属于王某东个人所有,且王某东放弃该车辆权利的,其对该车辆享有的债权,且王某东放弃该车辆的抗辩权,也不影响王某东放弃涉案车辆的物权。综上,原判决认为王某东对涉案车辆享有债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且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案件中,王某东与王某东归案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有关被告人王某东的诉请、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均由原告、被告人使用,但未经过原告同意,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为被告人王某东在关系期间转给原告的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即不得以债务人的损害、胁迫或其他方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案涉车辆的债务归王某东所有,应视为对自己的债权人享有,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案涉车辆归原告王某东所有,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案车辆折价款50%的款项,现涉案车辆已返还。故对案涉车辆的转让费,被告人王某东应当支付给其,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折价款50%的份额。
被告人王某东辩称:
上述诉请具有证据证明王某东对涉案车辆享有债权,但是案涉车辆登记在王某东名下,并非与王某东共同所有,故原告王某东应当向法院申请在涉案车辆转让款确认为价款的三倍,该费用应为转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