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万的车抵押融资(汽车抵押融资)

知识问答 (59) 2023-10-15 1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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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汽车融资租赁的特殊类型,“售后回租”常常被人所诟病。不仅业外人士对该种模式有所批评,业内人士对该模式也心存顾虑。有些人甚至担心,开展售后回租型的汽车融资租赁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是否需要取得许可证。从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因此,售后回租本身的业务模式并无问题。但因售后回租的“操作”,可能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租公司)带来一定的困扰,并且该种困扰,还可能会为融租公司带来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法律风险。

本文我们先谈一谈未办理汽车的过户手续,而办理“抵押”手续的合规审查问题。

围绕该问题,本文从实际的服务经验,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案例,进行一些研究。

1、融资租赁的标的“汽车”是否需要过户?

实践中的问题:

售后回租模式最大的问题,是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是“车抵贷”;让人误解的原因主要是车辆不过户。

一方面,在业务操作中,虽然融租公司与承租人签了买卖合同,但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是以“抵押”的方式,抵押给融租公司;甚至在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外,还签订有借款合同,这就更容易让人相信是车抵贷。

另一方面,由于业务人员的讲解不到位,或是在宣传过程中,有一些欺骗或是不真实宣传的行为,也让承租人以为其是以车辆做抵押贷款的,并不是要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租公司。据不少公司反映,如果跟客户解释清楚车辆所有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转移,客户往往不会接受;采取过户手段,客户就更难接受。也因此,实践中会出现一旦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融租公司拖车,承租人报案称车辆被盗或是被抢的情况。因为在客户的意识中,车辆的所有权还是他的。

售后回租的车辆是否必须要过户到融租公司名下?

让我们先看看法律法规如何规定。

其一,《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据此,“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将车辆出售给融租公司,双方又约定由承租人承租该车辆,继续占有该车辆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规定解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中,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约定生效,则物权成立。

其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据此,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属于所有权转移必须登记的,融租公司应进行登记。如不属于必须登记的,只要融租公司采取了有效保障措施即可。

本团队接触的有些保险公司也认为,车辆属于动产,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

因此,仅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来看,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所有权人的变更,并非必须进行登记。

2、“售后回租”模式下,车辆能否办理抵押?如何办理抵押?

其一,能否办理抵押?

既然车辆所有权转让不是必须登记事项,那么如何保障融租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呢?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融租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由该规定可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融租公司的“权利”,而是融租公司的法定义务。

但什么是“有效措施”呢?一般而言,正常情况下,在融资租赁项下的、承租人清楚理解售后回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及法律效果,且同意采用该种模式的,融租公司要求承租人办理抵押,以确保对租赁物汽车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可融租公司采取了有效措施。

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加上近期关于对融租公司“名租实贷”、涉嫌“套路贷”以及开展融资性担保的监控和执法,再加上宣传不当、合同签订不当,使得“抵押”这种方式,变得有所“棘手”:“抵押,办也不是,不办也不是!”

但根据本团队的理解,在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融租公司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对车辆的权益,且为了履行融租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办理抵押既有必要,也是应该。

从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趋势看,通过抵押的方式保证对车辆的合法权益,应该会得到相应的支持。近期,网上流传一份《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第十五条保障权益措施规定:(注:该文为网上流传文件,本团队未在银保监会官网上看到该征求意见稿)

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本公司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如果该《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系真实,并且最终出台,那么,售后回租模式下的汽车,在不办理过户登记时,可以通过办理抵押的方式保障融租公司对车辆的合法权益。

其二,如何办理抵押?

该种抵押,不能是担保抵押,而是为履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的抵押。首先,要明确车辆所有权人为融租公司;其次,通过授权的方式,授予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融租公司;最后,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如此一来,就可以合理说明为什么自己的车辆会抵押给自己;也不会让人误以为抵押具有担保性质。

3、售后回租模式下的汽车融资租赁,有何风险?怎样合规?

所谓的合规风险,是指在售后回租模式下,会不会因该模式而遭到相应的监管调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调查;或由于无法采取某种法律措施救济权利,而导致业务上的风险。了解风险所在之后,也就基本可知如何进行合规了。

首先是“名租实贷”,将汽车融资租赁做成“车抵贷”,从而被定性为“非法放贷”。

单就“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来看,由于其并未进行车辆的过户,且存在“抵押”的表象,其与“车抵贷”在外观上很像。

在外观上很像的形式,如何确定其实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哪些表象会让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融资租赁,哪些表象会让其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车抵贷”?这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判断:

(1)宣传行为。以车抵贷或其他低息贷款、抵押贷款等方式进行宣传。

(2)讲解行为。对“承租人”讲解的是抵押贷款,“承租人”的认知及理解都是“抵押贷款”。

(3)合同类型及内容。签订售后回租的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之一种或数种类型的合同。

在判定实质法律关系时,如果出现上述行为,极大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此时,融租公司因存在欺诈宣传,导致“承租人”产生认识错误,具有合同的可撤销事由。放贷行为非融租公司有资质开展项目,为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

其次是涉嫌“套路贷”。

山西临汾某知名融资租赁公司,因涉嫌“套路贷”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山西临汾警方认为该知名融租公司涉嫌“套路贷”,虽然目前案件并未最终定论,但如果是采用上述“套路贷”的方式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最终也难免被“承租人”举报、投诉、控告,被监管调查,被刑事调查。

“套路贷”本身不是罪名,但因套路贷行为,可能会触及诈骗、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

再次,不具有融资担保资质的融租公司为“承租人”贷款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融资性担保”,涉嫌非法经营。

自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后,本团队所知的多家融租公司已停止为承租人的“租金贷”提供担保,有些融租公司转而与保险公司或具有融资担保资质的公司合作,或转而寻找其他出路。

2019年12月2日,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展非持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和车贷担保公司等机构摸底排查工作的通知》,拟对全省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公司等机构进行全面排查。其他地方可能也会相继开展排查活动。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的国家标准来看,融资性担保属于“69其他金融业”“6999其他未包括金融业”,其表述是“借款担保服务”。非融资担保服务在“72商务服务业”项下,其内容“不包括贷款担保服务”。

虽然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规避监管,与保险公司或具有融资担保资质的公司合作,但保险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往往要求融租公司为其对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融租公司往往又要求“承租人”为融租公司的该种“反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将车辆用作“反担保”的抵押物。这样操作,法律关系虽然混乱,但抽丝剥茧开来,融租公司逃不过为承租人的“租金贷”变相提供担保,或提供间接担保;但融租公司一般并无融资担保资质,此举具有非法经营之嫌。

在这层关系中,融租公司要求承租人为其反担保行为,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该举无异于自行否定融租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试问,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又怎么能允许“承租人”提供给自己做担保抵押物?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或之后,承租人对融租公司或银行违约,融租公司可能要返还租金;或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无法实现车辆抵押权,或无法对承租人追偿。

这一点应该是融租公司面临的经营性风险。

采取“租金贷”模式的融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不久,承租人便以“租金贷”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的租金(一般会超过50%)。如此一来,如果承租人在早期违约,基于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融租公司在取回车辆所有权时,可能存在“返还”已收的大部分“租金”的问题。浙江金华地区的法院,已经作出这样的判决,因融租公司拖回车辆并变卖,法院判决要求融租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租金。

如果承租人同时对银行违约,未偿还租金贷的本息,保险公司对银行承担保险责任后,融租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此时融租公司无法从承租人处实现车辆的“抵押权”,因车辆所有权本身即是融租公司的。即便追偿,也可能因融租公司涉嫌提供融资性担保行为而无效,反倒会陷自己于非法经营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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