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汽车抵押贷款公司有哪些(抵押上海贷款汽车公司有风险吗)?

知识问答 (72) 2024-02-09 10:05:47

金讼圈李小文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肯定了本文作者观点,文末有附件说明。

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文/顾权(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前言导读】

一、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是高度金融衍生技术的新产物。司法实践中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纠纷是目前金融审判工作新难问题。

二、在资产证券化纠纷中应如何界定委托人、信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应如何行使信托资产中的抵押权?如何界定信托资产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等?本案裁判理由及法官评析给予了非常详细的论述好和明确的结论。值得借鉴学习。

【案例索引】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陈碰兴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逻辑】

一、根据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主义,在认定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金融债权转让效力时,法院应当审查金融债权在整体信托转让时是否已经在全国性公开媒体进行过公告,只有符合了信托公告的相关规定,该金融债权移转才能对原始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就贷款债权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受委托人的信任,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三、根据主、从债权关系的基本法理,受托人既然可以以自己的名字主张主债权,亦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从债权(抵押权)。

四、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动产抵押登记的效能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人变更后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

五、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碰兴。

2007年5月23日,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陈碰兴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陈碰兴为购买车辆而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按约发放贷款。

另,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就构成合同所述之严重违约,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2007年12月27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和原告签署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约定将上述汽车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包括:(1)(现有的和将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到期或者将到期的全部还款;(3)被清收、被出售、或者被以其他方式处置所产生的回收款;(4)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以下财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5)相关承诺的利益以及强制执行财产的全部权力和法律救济,均信托予原告。

2007年12月29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原告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

2008年1月18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原告又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

【原告诉请】

因被告自2007年11月起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并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碰兴:1.支付贷款剩余本金52626.68元;2.支付利息2216.32元及逾期利息288.13元;3.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债权信托于原告并予以证券化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

1.原告作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的系争贷款债权;

2.若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其是否有权对抵押权人登记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系争车辆行使抵押权。

对于第一个审理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系基于与案外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信托合同主张系争贷款债权。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陈碰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合法有效;同时,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以及《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依法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的全国性媒体进行了刊登,符合信托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相关资产应依法进行公告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就本案贷款债权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原告受委托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信任,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债权,于法不悖,且不损害作为债务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对被告享有贷款债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因被告未按汽车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宣布被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对于第二个审理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事实,鉴于:1.本案中原告根据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贷款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主、从债权关系的基本法理,原告亦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从债权(抵押权);2.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汽车作为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的效能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人变更后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故由拥有系争贷款主债权的原告主张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于法无悖,并且亦不损害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中被告逾期欠款情况只是大批量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少数个例,若要求每个抵押贷款合同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在实际操作中经济成本较高并可能因抵押人拒绝合作或者怠于协助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难以顺利完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的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及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

资产证券化是高度金融衍生技术的产物,是涉及法学、金融学、经济学等多种学科共建的制度。通常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融资制度。在一个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将能产生收益的资产权益卖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面向市场的投资者发行证券,并将该收益支付给发起人,投资者从资产群中获得偿还。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均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明确定义,仅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虽然该规定只是将资产证券化拘囿于较小的种类和范围,但是却明显反映我国现行金融规章对资产证券化所认可的主要结构模式。因此,我国主要的资产证券化活动基本上也是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展开的。

二、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基本构架流程

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基本构架流程如下:

第一,选定证券化资产范围。发起人将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按照一定的期限、利率等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形成一个资产池,从而移转给特定目的机构。

第二,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机构。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处分离出来,通过“真实出售”移转资产给破产风险隔离实体——特定目的信托机构,然后以此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出售给投资者。

第三,信用增强和信用评级。信用评估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反映了该证券的风险和收益等信息,这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决策依据。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都应担保投资人免受某些基本的风险,如保证对资产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资产合法、有效,保证债务人受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并不存在抗辩情形等等。为了使资产支持证券获得一个较高的信用评级,需要采取一些信用增强措施,信用增强的结果使得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发行的证券比发起人直接发行的证券更有信用,从而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筹集资金。

第四,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普通证券的发行没有太大区别,可以通过公开发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为了控制相关风险我国采用的公开发售方式。

第五,偿付证券本金和收益,证券化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后,由于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只是一个导体和工具,一般没有能力管理、运用和处分证券化资产,需要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归集资产现金流后,按照资产证券化计划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偿付完全部证券、处理完剩余资产后,整个资产证券化活动即告结束。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过程来看,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发起人(原始债权人)、原始债务人、特殊目的机构、投资人等相关参与主体,而其中特殊目的机构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参与者。

其中,发起人是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在交易中又称为资产的卖方或者转让方,它是资金的需求者,与原始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贷款人、个人汽车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租赁设备的出租人。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发起人需要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将资产从其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以达到表外资产证券化。上述案件中,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即为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即汽车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

特定目的机构,是指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成立的法律主体,同时又担当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其一般是破产隔离和免税实体,可以采取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上述案件中,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机构方。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要求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特定目的机构难以采取公司、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而只能借助于信托这种特殊法律形式之下,因而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主要是信托型的资产证券化结构模式。

投资人,即资产支持证券的购买人,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通常为大型机构投资者和职业投资者,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复杂结构和巨大的发行量不太适合零星的投资者。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主要在银行间的债券市场进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较少涉及。

原始债务人,即证券化资产的债务人,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租赁设备的承租人等。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债务人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其对债权人的支付形成资产的现金流,用于偿付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上述案件中,被告陈碰兴即为证券化资产的原始债务人。此外还有其他辅助参与人,如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

三、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发起人(委托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发行资产支持的证券,所以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就形成了发起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即将相关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来收回信托收益,因此发起人获得的融资款实际上就是发起人从信托公司获得的信托收益。由此可见,通过资产证券化信托合同的约定,发起人和信托公司基于该信托合同关系构成内部和外部两种法律关系。从外部关系来看,发起人将对债务人的个人抵押贷款债权转移给信托公司,并对该债权转移的事实进行了信托登记,故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关系的本旨和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项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从内部关系来看,发起人基于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对信托受益权、债权资产的赎回、清仓回购、信托期限、追索权等内部具体事项约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虽然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将自己的金融债权“真实出售”给了信托公司,但是这并不是单纯的金融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发起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之间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在上述案件中,基于信托关系,原告受让了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资产证券化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应穿透表面形式而从实质关系中加以甄别和规制相关金融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金融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机械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为增加,明显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所以资产证券化发达的国家对此都有自己的应对规则。如美国扩大了登记的范围,其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采用的是信托关系的法律构架,所以根据我国信托法有关规定,信托关系成立并依法登记后,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发起人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在认定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金融债权转让效力时,法院应当审查金融债权在整体信托转让时是否已经在全国性公开媒体进行过公告,只有符合了信托公告的相关规定,该金融债权移转才能对原始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五、资产证券化中金融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对于资产证券化中金融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转让,是否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手续其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的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否则抵押权的转让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权转让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为了保障主债权能顺利实现所形成的抵押权,若主债权转让,作为其从属性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针对主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首先,从物权法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作为金融债权的从权利,当金融债权移转时,抵押权也随之移转,同时这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新的抵押权。其次,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也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该规定虽然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同,但是为金融资产的从权利转让提供了司法审查的参考依据,在资产证券化法律构架中,发起人只是将金融债权信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所指的金融债权的完全出售,但是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也可以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再次,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若要求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则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因抵押人不肯再次合作(怠于协助行为)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很难顺利完成,这样抵押权便难以有效转让,抵押权转让的规定便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作为受托人受让金融债权和相关从权利(抵押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始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债权。

文/顾权(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部分裁判观点。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赢在二审,笑到再审。

专注金融法务,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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