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华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了保证债权的履行,债权人或者第二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并将财产抵押给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债权履行完毕或者当事人协议履行完毕。抵押的,债务人有优先受偿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394条)、第187条“依照本条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本法第一款以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代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时设立。 ”(《民法典》第4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抵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保险金、赔偿金或者抵押财产补偿金”,房地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就成立,是法定财产权。 行政机关未与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协商,也未遗赠涉案房屋补偿款,以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涉案房屋被直接拆除,导致抵押物损失。 被诉拆迁实际上影响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与被诉拆迁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基本情况
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梅州区××大道××房屋为李业祥、方秀清的房屋,李业祥、方秀清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载明该房屋位于梅州区××大道××,建筑面积982.5平方米。 该房屋位于“南宁市兴工路西侧二期(一期)农田储备项目”征地范围内。 2016年6月20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南建政宇[2016]9号《关于广州市西侧第二(一期)耕地储备项目征收国有农田房屋的预公告》长沙市兴工路。” 受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河源区政府负责上述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2016年8月31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南宁市梅州区人民政府(甲方)方秀清、李业祥签署《兴工西侧二期(一期)农用地储备《甲方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合同》(合同号:兴工西总地二国房征字[2016]A08号),合同规定:根据《国有农田房屋征收与补偿细则》 》(国务院令第590号)、《南宁市国有农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府发[2012]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征用国有农田房屋奖励、补贴和补偿的通知》(南府条例[2016]2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和文件,征收地点位于河源区××大道××/测绘编号:A08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永方全证字XX号,国有农地使用权证编号:成都国用(1998)字第8002757号),给予甲方共计4,008,311.91元补偿款补助和奖励1040971元。 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的货币补偿(补贴)存入甲方建行账户,乙方自行搬迁(或通知承租人)并腾出房屋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缴纳水费、电费,并将房屋移交给甲方初检。 随后,方秀清欠下补偿金、补贴费和奖励费,于2016年10月7日将涉案房屋移交给甲方拆迁。梅州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5日主张委托相关公司拆除涉案房屋。滨海声称于2017年7月获悉该房屋被拆迁的消息,赵滨海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梅州区政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拆迁涉案房屋,严重违法,侵犯了赵滨海的合法权益。并要求确认梅州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亿元。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解释了赵滨海申请撤回本案赔偿请求的情况,并明确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问题应另案提交。
2014年12月25日,赵秉海(抵押人)与房秀清、李业祥、李典(债务人)、房秀清、李业祥(抵押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赵滨海向借款人借款200亿元。债务人人民币,欠款期限为3个月。 抵押人方秀清、李业祥以河源区XX大道XX号涉案房屋作为抵押。 2014年12月31日,上述当事人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永房塔证字第XX号《住房其他事项证明》。 经委托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调查,发现上述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申请。 赵丙海提供的证据还反映,上述《贷款/担保协议》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签署了《贷款/担保协议》,同意欠款200亿元,期限4个月,且仍以涉案建筑物作为抵押。 2015年10月3日,李典、方秀清、李业祥向赵丙海发出《贷款延期申请书》,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将250万抵押贷款延期1个月,并于10月再次申请延期。 2015年12月25日起申请延期两个月,延期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3日。
东莞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各项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车行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代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应当建立。 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期限内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到期不履行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被担保人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抵押权作为法定物权,是债权人以债务为基础对特定财产享有债权的权利。 除债权人外,必须受到尊重,但其他亲属也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赵滨海的抵押权已登记生效,且仍在主债诉讼时效期内,这意味着赵滨海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对涉案房屋主张特定权利。 梅州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势必侵犯其可能享有的权利。 赵滨海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权益,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方秀清、李业祥、李典均被依法拘留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因此赵丙海与方秀清、李业祥之间的欠款协议履行程度难以核实。和李典。 因此,赵滨海主张的债务金额无法确认。 但鉴于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且梅州区政府部门赵滨海可在期限内主张拆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故双方拖欠的具体金额赵滨海、方秀清、李业祥、李典不影响赵滨海及被诉人的行政行为。 拥有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未依法执行行政决定的,因此,行政机关的拆迁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取决于该拆迁行为是否得到权力人的批准。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仅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且是抵押权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梅州区政府声称,并不知道涉案房屋设有抵押权人,但这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拆迁是在部分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行政执法行动。 梅州区政府关于拆迁不属于行使行政权力中的行政强制行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实上,梅州区政府是受委托进行房屋征收工作的,但委托内容并不涉及强拆,甚至该案也应由其作为具有起诉权的被告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期限的,行动,提出投诉的时限应不时公布。 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认为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 事实上,梅州区政府声称于2016年10月15日进行了拆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告知赵滨海相关内容。 因此,应当确认,赵滨海于2017年7月获悉房屋被拆迁的消息,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赵滨海的指控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河源区政府关于赵滨海的指控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赵滨海辩称: 1、被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与被告的拆迁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已申请抵押权登记,具有公告效力。 本案中的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为基础的。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拆除在建抵押权,导致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消灭,依法实现债务的权利受到侵害。 赌注。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抵押物的除外。 ” 根据规定,原告没有仔细审查房产权属状况,就贸然拆除涉及抵押登记的房屋,属于明显违法行为。 原告虽然可以要求遗赠补偿车行抵押,但原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而且原告还不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因此遗赠无从谈起。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第二被告人李典、李业祥、方秀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确认终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 据此,本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与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高等法院裁判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赵滨海与被诉拆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上诉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了保证债权的履行,债权人或者第二人不转让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他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务人优先受偿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代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 ” 或者在征收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先获得抵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 根据规定,房地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就成立,属于法定财产权。 原告已依法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从未注销。 原告既未与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协商,也未将涉案房屋补偿款遗赠,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遂将涉案房屋拆除。 ,导致抵押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诉拆迁行为对被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优先权的实现已形成实际影响,且被诉人与被诉拆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二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诉拆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说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嫌拆迁的合法性。 首先,根据《国有农田房屋征收与补偿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进行全面调查,本案上诉人有义务调查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过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未申请变更登记,原告在征收过程中未积极主动进行全面调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未查清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变卖抵押财产的,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先行清偿或者遗赠给抵押权人。 销售价款超过债务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售抵押财产,但受让人应当代其清偿抵押物。 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已经抵押的房地产纳入动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算,抵押协议可以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先行支付抵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 根据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财产。 当抵押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时,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清偿债务。 当抵押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遗赠被征收房屋的改造产物,即房屋补偿金,以保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本案中,原告未能依法充分调查该房屋的权属。 当抵押双方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设立抵押时,应当积极采取遗赠房屋补偿金的措施,而是直接将房屋补偿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 当事人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抵押物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审裁定认定,所指控的拆迁行为违反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被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告广州市梅州区人民政府承担。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